焊机

最高院遭窃后使用轻微暴力拿走窃贼少许财物

发布时间:2023/1/16 20:43: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决定书

()最高法刑申号

原审被告人刘十民抢劫一案,甘肃省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于年10月16日以()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十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刘十民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7日以()酒中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刘十民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20日以()甘刑监字第03号通知驳回申诉。刘十民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刘十民申诉称,本案因成某的丈夫冉某勇盗窃其电焊设备,经与成某协商,成某同意以废品抵偿部分被盗财物,拉废品时其没有殴打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经审查查明,年8月18日,成某的丈夫冉某勇伙同他人盗窃申诉人刘十民电焊门市部内的电焊机、切割机、氧气瓶、电钻等电焊设备(价值元)。刘十民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年1月7日,刘十民拉架子车到成某、冉某勇租用院内(院内还住有其他人家),以冉某勇偷了他的东西为由,要拉走成某收购的废旧啤酒瓶、骨头。当时冉某勇不在现场,成某上前阻拦,刘十民打了成某两个耳光,拉走啤酒瓶个,骨头公斤(上述物品未经价格鉴定,成某称价值.2元),变卖得款元。年1月21日,冉某勇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电焊机、切割机等部分赃物发还给刘十民。同年6月18日,阿克塞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冉某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赔偿刘十民经济损失.2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刘十民因成某的丈夫冉某勇盗窃其财物,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所收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十民所提成某同意其拉走废品和没有使用暴力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鉴于:

(1)冉某勇盗窃刘十民的财物,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成某所收购的废品,属于与冉某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十民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收购的废品,行为违法,但是占有该废品系基于冉某勇盗窃所形成的侵权之债。非法占有,不仅要求占有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要求占有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不能认定刘十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冉某勇的盗窃行为致使刘十民经营的电焊铺停业,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刘十民使用轻微暴力,强行拉走成某废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从本案的具体情节来看,刘十民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受刑罚处罚,亦即不具备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应认为是犯罪。

据此,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申诉人刘十民犯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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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胜建律师事务所主任,一九八六年大学本科毕业后,一直致力于法律学习和研究。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主持和参与了企业的购并和改制工作,亲自处理了一批诉讼和非诉讼事务。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婚姻、交通、房产、医疗、公司、票据、海事海商、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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